第十八条 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登记制度。
实行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目录和登记内容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九条 申请品种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登记申请。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登记证明;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登记的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
(二)与现有主栽品种有明显区别;
(三)遗传性状稳定;
(四)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征一致;
(五)具有适当的名称;
(六)在拟推广的地区完成品种特征特性试验。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发布农作物种子广告,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验经所在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广告审核表后方可发布。
第四章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申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条件按照
《种子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申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条件按照
《种子法》等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