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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2004)

  十四、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发展风险投资事业,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等各类投资者设立风险投资机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运用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符合条件的风险投资企业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十五、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财政应逐年提高用于科普的经费。市财政每年应安排人均不少于0.60元的科普经费,县(市)、区财政每年应参照市的标准安排人均科普经费,专项用于各地区的科技普及、宣传活动。”
  十六、第四章标题修改为:“科技创新与服务机构”。
  十七、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优势,以市场为导向,合理配置与调整科学技术资源,逐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区域科技创新体系。”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建立高新产业和传统产业公共技术平台,研究开发产业共性与关键性技术,服务中小企业,提高本地区的科技创新能力;有计划地建立现代化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加强信息资源平台建设,为科学技术信息的社会共享创造条件。”
  二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创办民营科技开发机构,发挥其在推进科技与经济结合、加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中的作用。”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创造有利条件,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技术交易机构、科技评估咨询机构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鼓励科技中介机构与法律、会计、资产评估等服务机构和投融资机构协调配合,为科技创新的全过程提供综合配套服务。”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建设科技企业孵化器和资助科技企业孵化器中的孵化企业。专项资金由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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