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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2004)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16日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提高公众的科技文化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科协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科普事业。”
  二、第六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的科技进步发展战略,制定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科技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要求,发布科技项目指南,制订年度科技计划,选择对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研究项目,组织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三、第八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和行业特点,在科技投入、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人才培养、提高职工素质和技术标准、质量指标等方面制订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推进企业成为科技创新的主体,扶持企业开发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有市场前景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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