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7号)
《
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
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6日
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
(1995年5月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2004年11月26日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城镇华侨房屋的拆迁,保护华侨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华侨房屋拆迁,并需要对华侨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华侨房屋是指以下房屋:
(一)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
(三)依法继承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双方协议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