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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2004修正)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7号)


  《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6日

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

(1995年5月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2004年11月26日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城镇华侨房屋的拆迁,保护华侨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华侨房屋拆迁,并需要对华侨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华侨房屋是指以下房屋:
  (一)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
  (三)依法继承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双方协议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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