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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2004)

  五、第十条修改为:“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必须专款专用。
  “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为500元;一般限养区内每只犬为600元,以后每年度为300元。
  “一般限养区内若有犬只转移到重点限养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限养区的养犬条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补交管理服务费差额。”
  六、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
  七、第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允许携带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报犬类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
  开办犬类诊疗所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报犬类主管部门备案。”
  九、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从外地引进的犬只,须有当地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方可 销售。”
  十、删去第十四条。
  十一、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一般限养区内经批准开办的犬类养殖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
  “(二)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
  “(三)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四)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
  十二、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部门依法处理。”
  十三、删去第二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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