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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7号)


  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8月16日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项。
  二、删去第五条第(七)项。
  三、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四、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其注册客运出租车辆发给营运证;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培训,合格者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和统一收费凭证。”
  五、第八条修改为:“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名。”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报,办理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收费凭证的相关手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务手续。”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经营行为、职业道德实行记分记录制度。具体办法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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