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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4修正)

  (二)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凭证;
  (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六)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七)处理乘客的投诉;
  (八)检查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条例,公开办事章程,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七条 全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统一下达计划额度,实行总量控制。小型客运出租汽车(九座以下,下同)在市区的经营权通过竞投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所得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凡需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有偿方式获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机构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所经营车辆的出租收费标准;
  (四)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治安防范设施,并到技术监督部门安装铅封的客运出租汽车收费计价器;
  (五)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其注册客运出租车辆发给营运证;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培训,合格者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和统一收费凭证。
  第八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名。
  第九条 机关、学校、团体等单位和工矿企业的自备客车,不得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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