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知识产权方面档案的利用、公布,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非国有单位和个人在档案馆寄存、代管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或者提供利用的,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省国家档案馆应当逐步建立并完善全省性的档案资料目录体系,为利用者提供检索服务。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国家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国家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档案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费。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委托代管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档案法》和
《档案法实施办法》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备案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应当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目录的;
(五)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在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的档案中,损毁、丢失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涂改、伪造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档案法》第
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档案损失,能够确定档案损失价值的,按照档案损失价值予以赔偿;不能够确定档案损失价值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档案专家、鉴定人员评估确定后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