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杭州市、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统一接收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对需要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律师函》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递交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同时对被告人接受法律援助的条件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当自接收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服务人员提供辩护。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本案进展情况。法律服务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更换法律服务人员。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中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批的。
第二十四条 法律服务机构或法律服务人员应在援助事项办结后十五日内,向所指派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法律服务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二十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延误或终止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给受援人造成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当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对其暂缓或者不予年检注册。
第二十七条 受援人应向法律服务人员如实陈述案件情况,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协助法律服务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第二十八条 受援人因所需援助案件或者法律事项解决后而获得较大经济收益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受援人支付有关服务费用。
第二十九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撤销其受援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