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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8月25日 实施日期:2008年8月25日)修正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


(1999年5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平等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按规定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免收或减收服务费用的一项法律制度。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其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市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在市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下开展法律援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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