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
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
二、删去第七条。
三、删去第八条。
四、删去第九条。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申请设立法人中介服务机构(含兼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六、删去第十二条。
七、删去第十三条。
八、删去第十六条。
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中介服务机构或中介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五)项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