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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的决定(2004)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
  二、删去第七条。
  三、删去第八条。
  四、删去第九条。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申请设立法人中介服务机构(含兼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六、删去第十二条。
  七、删去第十三条。
  八、删去第十六条。
  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中介服务机构或中介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五)项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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