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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2004修正)

  第二十九条 土葬区的人民政府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丧事活动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丧事活动定期组织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居民守则,可以建立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推动丧葬习俗改革,为群众提供殡葬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丧事承办人办理丧事应遵循文明、节约的原则。提倡丧事从简,不得大操大办,铺张浪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丧葬习俗改革中以身作则,严格执行各项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办理丧事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市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禁止播放或者吹奏哀乐,禁止抛撒、焚烧冥币、纸钱。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使用封建迷信用品和从事定阴阳、看风水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强制执行时,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协同处理:
  (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
  (二)将骨灰装棺土葬的;
  (三)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建造坟墓的;
  (四)在公墓、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的。
  死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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