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的建设、维修;
(五)保持市场环境整洁,及时清除垃圾;
(六)设立公平秤及其他计量器具;
(七)遵守市场统计制度,办理市场登记年检手续;
(八)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规划设置的农贸市场,未经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擅自迁移农贸市场。
农贸市场除了设置固定摊位外,还应当安排一定的场地鼓励农民临时入场经营,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第三章 市场经营
第十六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设摊进行交易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照。
农民进入农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免办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必须持有健康证明和经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并符合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规定交纳市场管理费。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与市场举办者签订摊位使用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的摊位或场地经营,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超摊扩摊、占道经营,不得在场外设摊交易。
第二十条 上市商品应当划行归市,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场的统一安排。
第二十一条 在市场内禁止经营下列商品:
(一)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制品;
(二)假冒劣质商品、国家禁止上市的商品和过期失效的商品;
(三)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物品和国家禁止上市的中药材;
(四)反动、淫秽和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五)迷信用品;
(六)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猪、牛、羊等肉类及其制品;
(七)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食品、水产品及病、毒致死的禽、畜、兽及其制品;
(八)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