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市场的举办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乡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按照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将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市场由政府投资或社会投资兴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经济合作组织、个人均可依法申请举办市场。
第八条 举办市场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卫生、公路路政管理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占用公路和城市道路。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占用城市道路的市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规划,限期迁移。迁移前,市场举办者应当设置必要的设施,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准的时间和地段经营,确保道路畅通和环境整洁。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举办市场或在城市规划区外举办规模较大的日用工业品市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登记。
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市场举办者方可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场名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核发市场名称登记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市场名称登记事项改变的,市场举办者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名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场举办者向经营者提供营业用房或摊位,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签订使用协议。
第十四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内部管理服务组织,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按照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市场交易的规章制度;
(三)建立健全市场卫生、治安、消防管理等制度,负责做好车辆停放、咨询服务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