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
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因建设需要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临时开挖堤防、护坡或修筑围堰进行施工的,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期修复堤防、护坡或清除围堰,不能按期恢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或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在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用河道滩地临时堆放物料、修建临时建筑设施;
(二)确因工程建设需要进行爆破、钻探等活动;
(三)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四)因运输、施工等确需穿越堤防的。”
四、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