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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2004修正)[失效]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向违禁作业渔船供油、供冰或代冻、收购、销售未经渔政部门处理的违禁渔获物的单位和个人,没收渔获物或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以上各种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主航道和锚地从事养殖生产和进行捕捞作业的,由渔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或停止作业,没收渔获物,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并可由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严重污染象山港渔业环境,造成水产资源损害的,以及在象山港沿港两岸兴建有严重污染项目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检疫在港内放养引进或移植增殖养殖新品种的,由动植物检疫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第三十六条 各级渔政管理人员应模范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罚、没款的收缴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施行前发布的关于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的布告、通知、管理办法等,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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