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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2004修正)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并按规定的期限报送执行、纠正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及聘请的行政执法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制止。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监督,如实提供情况,予以配合。
  《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请有关机关处理的,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成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一)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适当,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以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谋取私利的;
  (五)不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处理违法行政行为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执法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自执法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责令书面检查,扣发奖金、停止上岗执法、不准升职升级、给予行政处分、注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单位等: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四)对举报行政执法中的违法问题,或者对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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