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负有法定义务的行政机关获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需要保护,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督检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二)现场检查应作记录,并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阅核、签字;
(三)检查中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或个人隐私,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擅自公开、泄露;
(四)检查中需要对物品进行抽样检测(验)的,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数量、频次和要求进行。需要留作核验的样品应登记、出具收据,确定留样期;留样期满应退还样品(正常损耗除外),并将抽样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查者。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行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依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行政机关对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确认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行政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组织两名以上人员调查取证。调查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证人,依法收集证据,必要时应当勘验现场。行政机关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三)作出决定。行政机关经调查取证,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送达处理决定书。行政机关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同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的决定,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决定以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决定,都必须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其理由和依据;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
(五)作出决定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