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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2004修正)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为教师和管理人员进修创造条件。
  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应当承担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任务。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从事职工教育的专职教学人员在职称评定、晋级、调资、奖励、住房分配、生活福利、退休养老等方面,享受本单位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同等待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独立设置的职工学校专职教育人员享受相应的普通学校教育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七章 经费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职工教育经费列入预算,并要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工教育经费项目。
  第三十七条 按规定提取的职业教育经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职工教育,具体办法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事业组织用于职工教育的经费由本单位教育部门掌握使用,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当年结余允许专项结转。职工教育经费的使用由财务部门监督。
  第三十八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对职工教育捐资助学。

第八章 奖惩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实施本条例,积极开展职工教育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
  (二)热爱职工教育,努力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专职、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积极为职工教育输送、培养师资、资助经费和提供设备等作出显著成绩的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四)按照生产、工作需要参加学习,学用结合,成绩优秀或者自学成才的职工;
  (五)办学水平高、社会效益显著的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不开展职工教育,不制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不按照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职工教育,不建立职工培训制度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整改期间停止返回该单位职工教育统筹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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