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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2004修正)

  (八)养犬者迁移住址,须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九)定期到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作检疫和免疫;
  (十)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牌证。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者在年检时应当出示《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登记的犬生产幼犬的,养犬者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需要换养幼犬的,须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人员携带的犬只,须凭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有效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方准进入本市。
  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
  从外地或者境外携入的犬只,在本市限养区饲养一个月以上的,须按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繁殖、销售、展览活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畜牧兽医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犬类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养犬的,没收其犬,并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对违反本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对犬只可先予以扣留,再报告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可没收其犬,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犬类繁殖、销售、诊疗、展览等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兽医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者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负担受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和赔偿其他损失;纵犬伤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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