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镇(乡)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防汛物资。
储备的防汛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防洪投入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政府投入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三十四条 受洪水威胁的沿海、沿江的企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三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建设、河道疏浚整治、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以及防洪工程的管理和维护等。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确定的重要江河、海塘、水库的堤坝遭受特大洪水时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的修复。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水毁防洪工程的修复和灾民生产、生活的恢复。
第三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两级财政每年应当从水利专项经费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下列防汛工作:
(一)洪水风险图的编制、水文测报、防汛通信设施等防汛非工程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二)储备防汛物资;
(三)其他防汛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涉及防洪安全的重大建设项目,未进行防洪专项规划或专项论证并未经核准而动工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影响防洪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从事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