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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防洪条例(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31日)修改

宁波市防洪条例
(2000年7月19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9月1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防洪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防洪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在确保防洪安全的基础上,应当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功能。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市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防洪责任制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水政监察机构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防洪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第五条 江河整治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必须以防洪规划作为基本依据。
  编制防洪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防洪规划应当把建设、加固海塘、堤防和大中型水利工程、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疏浚河道、保障行洪畅通、提高防洪工程设施的综合调度能力作为重点,确定防护对象、治理目标和任务、防洪措施和实施方案等内容。
  第六条 甬江流域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甬江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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