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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2004)

  (四)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五)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主任会议确定应当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不定期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听取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
  “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确定专题,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报告。”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由省长、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可以委托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工作。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分别由主任、厅长、局长到会作报告。”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执法检查组对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报告。”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执法评议或者司法评议,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有关工作报告和述职报告。”
  十、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表决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十一、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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