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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2004修订)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科技资源和市场需要,制定产业发展目标,指导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七条 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享受国家、浙江省以及杭州市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政策。

第二章 市场主体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依法在高新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设立机构。
  在高新区设立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除法律、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范围不作具体核定。
  第九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约定。但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权益分配的制度。
  第十一条 高新区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中介服务体系,为组织和个人的创新创业活动提供中介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具有执业资格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依法设立中介服务机构。
  经有关部门认定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有关政策。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孵化器。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有关政策。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四条 高新区管委会负责高新技术企业各类科技项目的申报及初审工作。国家、省高新技术项目,由高新区管委会按规定向省有关部门申报立项。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在高新区办理税务登记,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有关政策。
  第十六条 鼓励在高新区设立人才、技术产品、技术产权以及其他生产要素市场,促进人才、技术、资本以及其他生产要素有序流动。
  经认定的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有关政策。
  第十七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每年从其财政支出中安排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比例设立产业扶持资金,用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中小企业从事创新创业活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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