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外来人员应当遵守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并相应落实节育措施。需要在本市分娩的,应当持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
外来人员必须到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并接受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务工经商管理
第十五条 对外来务工人员实行就业培训和职业指导。
第十六条 对外来务工人员实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制度。
外来人员需要在本市务工就业的,应当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招用外来人员所需的基本条件。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务工人员,应当按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可以通过劳务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招收。有特别需要的,也可以直接到外地招收,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在商品交易市场内经营的,还应取得进场交易证),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依法需要取得许可证明的,还应当办理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在本市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具有资质等级的外地单位及其人员的务工管理,按进杭施工队伍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在本市农村从事农业劳动的外来人员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单位,必须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与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机关签订外来人员计划生育责任书,实行谁用工谁负责的管理责任制。
第六章 外来人员权益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侮辱、歧视外来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