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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第七条 对外来人员实行严格管理、优化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
  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管理与教育、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外来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民守则,履行法定义务,服从管理。

第二章 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管理

  第九条 外来人员需要在本市暂住的,应当按照《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

第三章 房屋租赁管理

  第十条 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登记备案。
  向外来人员出租居住用房,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土地、房产、规划、治安、卫生、环境保护、税务等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出租房屋时,应当查验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登记表或者登记簿;尚未办理《暂住证》的,应当督促承租人及时申领《暂住证》;
  (二)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或者其他可疑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依法纳税;
  (四)遵守房屋租赁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租房屋时,向出租人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婚育证明;
  (二)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
  (三)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违章搭建;
  (四)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遵守租赁合同中依法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卫生防疫和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 外来人员中的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六周岁以下儿童,监护人应当带其到暂住地的乡(镇)、街道卫生院办理接种手续,接受免疫接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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