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12年4月19日,实施日期:2012年6月1日)废止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2004年8月27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2月3日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杭州市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
杭州市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
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登记备案。”
三、删去第十二条。
四、删去第十四条第(二)项。
五、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外来人员必须到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并接受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对外来务工人员实行就业培训和职业指导。”
七、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外来人员需要在本市务工就业的,应当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