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机场、铁路客运站、客运码头、汽车站等旅客集散地,应当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运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旅客集散地出租汽车的营运管理。出租汽车必须服从运管机构的统一调度,按序出车,不得擅自载客或拒绝载客。
第三十一条 市区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价格管理部门审定后实行。
县(市)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当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当地价格管理部门审定后实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客运管理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同级运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涉及违反有关社会治安、交通安全、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税务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偿营运权证、道路运输证或使用伪造、涂改的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运出租服务,或有偿营运权使用期满继续从事营运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骗取经营许可证或伪造、涂改、转让经营许可证的,吊销经营许可证;伪造、涂改、擅自转让或不按规定转让有偿营运权证、道路运输证的,吊销有关证件;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参加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拍卖、招标投标的企业和个人在拍卖、招标投标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车辆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