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老、弱、病、残和幼儿、孕妇优先服务,对急需抢救的人员应当予以救助;
(六)按收费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需加收空驶费、预约等候费、停车费、过路和过桥费的,应当事先向乘客说明,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费用;
(七)按照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合理线路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八)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停车上下客、候客、揽客;
(九)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不得转让、转卖、涂改、伪造票据或使用假票、废票;
(十)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拦车;
(二)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陪同监护;
(四)不得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不在车内吸烟,不随地吐痰,不污损车辆,不乱扔废弃物。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之外,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按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
第二十六条 乘坐出租汽车出本市或在夜间去偏僻地区时,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在车辆上的遗忘物,应当及时设法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单位或运管机构、公安机关。
乘客在出租汽车内遗忘钱物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或运管机构、公安机关报失。
第二十八条 运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现场管理。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工作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运管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在商业中心地区、医院、影剧院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