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认真履行营运、安全、教育等方面的职责,对被管理的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违反营运、安全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车辆和驾驶员
第二十条 营运中的出租汽车必须保持车辆性能完好,接受定期检测,技术状况达到二级以上标准,尾气排放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车容车貌符合规定要求。
出租汽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车辆使用年限或行驶里程的,经营者必须更新车辆。提前更新的,原车辆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允许转为非营运车辆。
有偿营运权期满的出租汽车,未达到报废标准的,可以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标志色符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二)营运资格证件和出租汽车专用牌照清晰、有效;
(三)车门两侧喷印经营者名称,车厢内按规定位置公示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号码等服务标志;
(四)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
(五)安装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
(六)安装顶灯、待租标志、语音提示器;
(七)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座椅套清洁,空调设施完好;
(八)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人。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持有汽车驾驶证,并实际驾驶汽车二年以上;
(三)符合国家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资格要求的规定。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采用记分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颁发的有关证件;
(二)服装整洁,语言文明,不在车内吸烟;
(三)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暂停营运或约定候客时必须放置运管机构统一制作的暂停营运示意牌;
(四)营运中必须使用语音提示器,夜间行驶必须打开顶灯,并按乘客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车内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