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按一车一证颁发。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使用期限为十五年,在有效期内可以依法转让、质押、继承。
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通过拍卖或其他方式取得有偿营运权的,有偿营运权使用期限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算。
本条例施行前已投入营运的出租汽车,其营运权尚未实行有偿使用的,应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政府从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中所得的收入,应当用于出租汽车专用设施建设、行业发展以及其他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凭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出租汽车上牌联系单和有关车辆资料到公安机关办理车辆入户手续,领取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办妥车辆入户手续后,到车籍所在地运管机构领取道路运输证,以及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办理车辆保险。
第十六条 持有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的经营者可以转让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并向运管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换发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拟转让的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价格可以经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暂停营业、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十日前向运管机构提出申报,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止经营的,应当在十日前向运管机构办理缴销经营许可证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向公安机关缴回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三章 经营者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和奖惩措施;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搞好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加强车辆管理,不得将车辆交给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驾驶,按照规定缴纳税费,按时向有关部门填报各类报表,遵守各项年度审验制度。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或印制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