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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4修正)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客运市场需求,制订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经征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客运市场需求,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经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运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运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依法组建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和信用管理制度,依法维护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协助运管机构进行行业管理。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取得有偿营运权的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用房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经营客运业务要求的驾驶员和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需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提出开业申请。运管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核准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不核准的,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
  申请人应当在经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其经营许可证无效。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公开拍卖或者招投标取得;
  (二)原经行政审批投入营运的出租汽车,缴纳有偿使用费后取得;
  (三)依法兼并、收购取得;
  (四)依法转让、裁决、继承等其他方式取得。
  第十二条 根据前条规定取得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的经营者,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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