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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4修正)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1997年8月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从事客运出租服务的九座以下小型客车。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是指根据乘客意愿,按照里程或时间计费,实行不定点、不定线运输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各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出租汽车行业。
  市和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行政、城市管理、税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合法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实行统一管理。
  引导、鼓励经营者对出租汽车实行规模经营。
  鼓励和推进出租汽车行业的科技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出租汽车营运权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和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编制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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