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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2004修正)

  统计调查单位终止或者迁出,应当在终止或者迁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和竣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要的相关的业务资料、会计资料和行政记录等原始资料及其他情况。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在《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的期限内据实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统计资料行为。
  进行统计检查,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检查证》和《河南省行政执法》,否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二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或者授意、强令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事业组织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行为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有第一款行为的统计调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统计调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统计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
  (二)未经核准发布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统计执法检查所需资料的。
  第二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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