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经查证属实的,有关单位应当对检举、揭发和控告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评估管理
第十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为资产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级评估工作。
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中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纠正。
第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资产评估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资产评估的具体规定;
(二)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
(三)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
(四)对资产评估发生的纠纷进行调处;
(五)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纠正或处理资产评估中的违法行为;
(六)国家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集团公司应作好所属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工作,协助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好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社会服务性中介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地区、行业限制。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设立资产评估机构:
(一)具有与开展评估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二)具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有关专业评估人员;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应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产评估资格申请书和资产评估资格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