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
(200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正确体现国有资产价值量,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管理的国有资产需要评估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科学、公正的原则,由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独立进行评估。
第五条 国有资产不受侵犯,禁止高估或低估国有资产价值。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六)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九)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用国有资产抵押、担保或发生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