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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7年8月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城市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必须充分考虑水资源条件。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组织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统一调配城乡水资源;
  (三)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的征收;
  (四)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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