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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第三十八条 各类管线工程设施应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位置、标高、容量进行施工,一时不能按城市规划实施的,可作临时敷设,今后按规划实施时,必须对临时性设施同时进行改造,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 管线在城市桥梁和道路交叉口上通过时,应征得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同意。新建桥梁应根据管线综合规划,设计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个人如发现地下文物、地下工程设施等,应及时向规划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待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四十一条 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十二条 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有权凭证进入各单位施工现场检查和制止违法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监察队伍,依法对工程建设进行规划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违法用地行为:
  (一)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使用性质占用土地的。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工程性质、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临时建设工程性质、规模、建筑高度或临时建设工程批准使用期满不拆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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