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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2004修正)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档案的,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
  档案复制件经由档案保存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有单位印章标记的,同档案原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条 单位以及公民利用地方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应当经有关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的同意。利用者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和泄露档案内容。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利用本单位档案的,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一条 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
  单位保存的档案,由该单位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经专业(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
  地方国家档案馆和其他单位未公布的档案,利用者不得擅自公布。
  第三十三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给单位和个人利用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单位档案没有实行统一管理,未按时立卷归档,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重点收集和保管档案的登记手续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档案统计报表的;
  (四)不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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