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农药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或与食品、饲料混业经营的;
(二)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用于蔬菜、瓜果、食用菌、中草药材和制茶作物等;
(三)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和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
(四)在城市建成区内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销售禁止销售、使用的农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的;
(三)农药产品标签或说明书内容不符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第四十条 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副产品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超标的农副产品,对生产者、批发经营者,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重大药害事故的;
(二)超出规定数量抽取检测样品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侵害被检查者合法权益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