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查封、扣押的涉嫌假农药、劣质农药和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经鉴定不属假农药、劣质农药或者逾期未作出处理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第三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者建立档案,并公布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者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和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名称。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对农副产品按规定抽取样品,进行农药残留量检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副产品。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经检测确认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副产品时,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发生农药药害和人畜农药中毒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报告当地医疗卫生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和技术鉴定,分清事故责任,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以及无农药登记证农药、废弃的农药包装和其他含有农药的废弃物,需要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销毁没收的农药,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农药生产或经营单位设置户外广告或利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广告,其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内容一致,并依照
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
(二)生产、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