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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农药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二十一条 农药使用者在购进、使用农药时,应当确认农药标签或说明书完整、清晰。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标签或说明书规定的用量、适用作物、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时期、注意事项正确配药、施药,不得随意改变。
  第二十二条 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禁止用于蔬菜、瓜果、食用菌、中草药材和制茶作物等。
  禁止使用农药捕杀水产、鸟兽、畜禽类等动物。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动物应当予以销毁,禁止销售、食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病虫害防治,应当使用高效、低毒农药。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和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农药使用过程中的施药工具、容器及农药残留物应当及时作回收、清洗或深埋等处理,并应当防止污染水源和土壤。
  第二十六条 施用过农药的作物必须在农药安全间隔期满后方可采收、出售。
  第二十七条 施用过剧毒、高毒农药的地方,施药者应在农药安全间隔期内设立标识或告示,防止人畜中毒。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农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按规定抽取样品和查阅、复制被监督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隐瞒。
  农药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合法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农药监督检查时,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有权对有证据证明涉嫌生产、销售假农药、劣质农药和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予以查封或扣押。查封或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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