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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农药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二章 农药生产和经营

  第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应符合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经批准。
  第七条 生产农药必须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分装农药必须依法取得分装登记证。
  第八条 经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农药田间试验的,应当事前书面告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经营农药必须是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允许经营农药的单位。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业务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必须同时具有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
  农药经营单位经营的进口农药必须具有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时应当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取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并与农药产品标签标明的内容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货。
  禁止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存放农药应当有专柜或者专仓,不得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并不得与食品、饲料混业经营。高毒、剧毒农药应当单独存放,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经营单位销售农药时,必须出具售货票据。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农药产品标签或说明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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