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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农药管理条例(2004修正)

郑州市农药管理条例
(2000年9月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0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5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以下不同目的、场所的各类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婢、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 鼓励、支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区(不含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农药推广和科学使用的宣传、培训和检查、指导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卫生、林业、粮食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药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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