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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四年十月十九日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郑州市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5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郑州市农药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对《郑州市农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卫生、林业、粮食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药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十条。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内容修改为:“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不适用本章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
  四、第四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的“违反第二十条规定”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第(三)项中的“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五、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第(二)项。另外,还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了相应改动。《郑州市农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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