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生产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生产经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不得泄露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对没收的违禁产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销毁,或者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建立档案,并对有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单位名称、地址和涉及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名称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应当逐步与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建立电子档案信息系统互联,核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者的守法守信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国务院《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第
二十八条、第
三十条、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饲料生产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兽药使用安全规定使用兽药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
兽药管理条例》进行处罚;违法生产的产品,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饲料生产者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自行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