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市)、上街区负责饲料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区(不含上街区)负责饲料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推广和科学使用的宣传、培训和检查、指导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务院《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当事人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在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及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第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名称、厂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或者设立分厂、异地生产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添加国家、省饲料管理部门明令禁止的激素类药品和其他药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饲用油脂和其他饲用物质;
(二)违反国家、省饲料管理部门的规定加入药物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饲料卫生标准的工业废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的包装和附具的标签应当符合国务院《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进行广告宣传,应当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