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地产价格评估;
(二)房地产信息服务;
(三)房地产法律、政策及业务咨询服务;
(四)房地产转让、租赁、互换等居间介绍活动;
(五)接受当事人委托,代办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等有关手续;
(六)法律、法规允许从事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三十九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中的转让、抵押、拍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必须经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结合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房地产价格评估委托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五)项规定出租房屋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