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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五)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获得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授权委托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不符合使用安全标准或者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在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七)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租赁的其他房屋。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房屋修缮责任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证件、房屋租赁合同和当事人的合法证明等有关材料,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者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条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不得拆改房屋主体结构。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的房屋部分或者全部转租他人。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并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一)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房屋转租、转借、调换和任意改变房屋结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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