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总价值。
第二十二条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其担保的债务以该房地产项目已完工部分的价值为限,但应当扣除依法已预售部分和已设定抵押部分的价值。已设定抵押的在建工程依法预售时,预售人应当将抵押实增告知预购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申请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宣告失踪而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的被抵押房地产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的;
(四)抵押人依法解散、破产或者被宣布撤销的;
(五)抵押人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六)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有前款规定情况之一的,经抵押当事人协商可以通过拍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支付与该抵押房地产有关的应纳法定税费;
(三)按照清偿顺序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本息及违约金;
(四)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五)余额退还抵押人或者被抵押房地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抵押人依法解散、破产或者被宣布撤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或者设施、设备有偿提供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二)以联营、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只获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三)以他人出资解决本单位职工工资、福利等形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四)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栈业使用性质,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非旅栈业经营活动用房的;